员工冯彪在单位是电焊工。2018年11月11日(星期天),下午冯彪在单位修理单位一辆运行车辆时,突然晕倒,同在加班的工友因为冯彪是加班累的,经班长同意,工友送冯彪回家休息。冯彪回家后,家人要送其去医院检查,冯彪说休息休息再说。第二日早晨,冯彪感到病情没有好转,但因经济困难,没有去医院检查。晚上11时许,冯彪病情加重,家人立即王医院送,到医院时经检查冯彪大面积脑梗死,决定立即手术。但未进手术行就死亡了。

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员工离开岗位后回家发生死亡,此种情况是否等同工伤呢?

该用人单位及人社局在进行工伤认定时,认定冯彪是在家里发病,且未经抢救死亡,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那么,冯彪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呢?张哥做了如下分析。

一、《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该条规定可以直接理解拆分为两种情形:a、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的;b、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对于第二种情形,该规定没有表述成“经抢救48小时之内无效死亡的”,可见含深层意思:强调是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而不是抢救开始后48小时内死亡,故要求职工发病后立刻送医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方视为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和违背立法本意。

二、“突发疾病”发病时间的确定问题。

1、员工在工作岗位突感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因病情恶化发生死亡事件,关于病情恶化是否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的事实”,从身体不适到发病死亡符合疾病发展规律,结合,从有利劳动者的立法宗旨考虑,故对病情恶化是否与员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感身体不适存在连续性\因果关系无须举证直接认定构成,但是,用人单位或社保局可以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情况例外。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突发疾病”发病时间的确定,可以理解为职工突发疾病未立即送医抢救,下班后病情加重在初始发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职工家属提出工伤申请,用人单位对此不存在异议(若用人单位有异议负有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审核后没有异议的,可以视为工作岗位发病。

工伤

三、对“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时间起算点问题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为贯彻执行新条例,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人社部发[2013]34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在该意见没有继续体现原劳社部函[2004]256号《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实施意见的前后变化来看, “48小时”的时间起算点应从初始发病即开始计算。

四、职工发病后需立即送医抢救是否为工伤构成要件(未经抢救在非工作岗位和医院地点死亡,是否妨碍构成工伤)

现实生活中很多疾病初始症状不明显,而发病最终出现死亡结果,若要求行为人事先预见突发疾病的严重后果而立即就医,这严重违背行为人不具有专业医学知识的常理,所以,职工发病后需立即送医抢救不是工伤构成要件,进一步说明未经抢救在非工作岗位和医院地点死亡不妨碍构成工伤。

通过上述分析,张哥认为,员工冯彪上班期间发病(突发疾病)回家后,仍感到身体,48小时(含未经抢救死亡),该情况应视为工伤。

冯彪家属依据张哥的分析,提起了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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