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支持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现梳理汇编了与医用防护服、口罩、医用护目镜、负压救护车、相关药品等疫情防控应急保障物资生产相关的税收优惠政策措施,便于使用人查阅。

[ 目 录 ]

1. 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征收增值税

2. 新药研发按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3. 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4.制造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5.符合条件的受灾纳税人按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6.用于疫情防控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

7. 符合条件的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8.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优先落实留抵退税政策

9.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10.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11.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12.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13.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14. 申请延期申报

15.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财务知识

1. 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不征收增值税

【享受主体】

药品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药品生产企业销售自产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创新药的销售额,为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其提供给患者后续免费使用的相同创新型创新药,不属于增值税视同销售范围。

【享受条件】

(1)创新药,是指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注册、获批前未曾在中国境内外上市销售,通过合成或者半合成方法制得的原料药及其制剂。

(2)药品生产企业免费提供创新药,应保留如下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①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注明注册分类为1.1类的药品注册批件;

②后续免费提供创新药的实施流程;

③第三方(创新药代保管的医院、药品经销单位等)出具免费用药确认证明,以及患者在第三方登记、领取创新药的记录。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药后续免费使用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号)

[ 目 录]

2. 新药研发按规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研发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开展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防治新药研发活动,可按以下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企业应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

(2)企业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准确、合理归集各项费用支出,对划分不清的,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3)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

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4)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由合作各方就自身实际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5)企业集团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需要集中研发的项目,其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以按照权利和义务相一致、费用支出和收益分享相配比的原则,合理确定研发费用的分摊方法,在受益成员企业间进行分摊,由相关成员企业分别计算加计扣除。

(6)企业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可按照规定进行税前加计扣除。

(7)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5年第9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7年第40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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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医药制造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医药制造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享受该政策的企业仅指医药制造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

[目 录]

4.制造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或一次性扣除

【享受主体】

生物药品制造业等所有制造业。

【优惠内容】

(1)生物药品制造业,专用设备制造业,铁路、船舶、航空航天和其他运输设备制造业,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仪器仪表制造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等六个行业的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6个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4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2)轻工、纺织、机械、汽车等四个领域重点行业的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固定资产,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对上述行业的小型微利企业2015年1月1日后新购进的研发和生产经营共用的仪器、设备,单位价值不超过1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单位价值超过100万元的,可由企业选择缩短折旧年限或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3)自2019年1月1日起,适用(1)(2)规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的行业范围,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4)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享受条件】

(1)六大行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47542011)》确定。四个领域重点行业按照财税〔2015〕106号附件“轻工、纺织、机械、汽车四个领域重点行业范围”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2)六大行业和四个领域重点行业企业是指以上述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所称收入总额,是指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收入总额。

(3)制造业按照国家统计局《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GB/T 4754-2017)》确定。今后国家有关部门更新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与代码,从其规定。

(4)缩短折旧年限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5)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所称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设备、器具在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所属年度一次性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7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固定资产加速折旧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4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0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企业所得税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8号)

(5)《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4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备 器具扣除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执行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6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固定资产加速折旧优惠政策适用范围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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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符合条件的受灾纳税人按规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享受主体】

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纳税人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核准,减征或者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享受条件】

因疫情影响遭受重大损失的纳税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困难减免:

(1)因国家政策性原因关闭、停产(业)、撤销后,土地、房产停用的。对其停用的土地、房产,从停用之日起,在政府规定的时限内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2)承担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务的。对其承担政府任务的土地、房产,在承担政府任务期间可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

(3)纳税人申请减免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税额不得超过其税款所属年度按税法规定确认的亏损额。对从事国家限制类、淘汰类产业和房地产业开发用地不予减免税。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第六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

(4)《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困难减免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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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用于疫情防控的财政性资金为不征税收入

【享受主体】

取得符合条件的财政性资金的企业。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其他部门取得的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财政性资金,符合规定条件的,作为不征税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

上述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从收入总额中减除的财政性资金,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企业能够提供规定资金专项用途的资金拨付文件;

(2)财政部门或其他拨付资金的政府部门对该资金有专门的资金管理办法或具体管理要求;

(3)企业对该资金以及以该资金发生的支出单独进行核算。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政性资金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70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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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符合条件的药品、试剂、疫苗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增值税退税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

【享受条件】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1)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2)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3)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4)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含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5)科技部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本级政府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6)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7)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8)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为准);

(9)符合《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10)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 目 录]

8.疫情防控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优先落实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药品、医疗器械生产企业。

【优惠内容】

对生产销售用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的药品、医疗器械的企业,在落实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过程中优先予以支持。

【享受条件】

(1)部分先进增值税纳税人留抵退税条件

自2019年6月1日起,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可以自2019年7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增量留抵税额大于零;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部分先进制造业纳税人,是指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生产并销售非金属矿物制品、通用设备、专用设备及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

上述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2)其他行业纳税人留抵退税条件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①自2019年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②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③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④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⑤自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0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三条

[目 录]

9.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2)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是指转让方(或者受托方)根据技术转让或者开发合同的规定,为帮助受让方(或者委托方)掌握所转让(或者委托开发)的技术,而提供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且这部分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的价款与技术转让或者技术开发的价款应当在同一张发票上开具。

(3)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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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技术转让的居民企业。

【优惠内容】

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

(2)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

(3)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

(4)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

(5)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第九十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居民企业技术转让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1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二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2号)

(6)《关于许可使用权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2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12号)

[ 目 录]

11.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

【享受主体】

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1)国家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享受条件】

(1)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内,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开展经营活动,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居民企业。

(2)高新技术企业要经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同本级财政、税务部门组成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机构的认定。

(3)企业申请认定时须注册成立一年以上;

(4)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在技术上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的所有权;

(5)企业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

(6)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

(7)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相应要求;

(8)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9)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

(10)企业申请认定前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重大质量事故或严重环境违法行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境外所得适用税率及税收抵免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47号)

(4)《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

(5)《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195号)

(6)《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新技术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63号)

(7)《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1号)

[ 目 录]

12.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起,当年具备高新技术企业或科技型中小企业资格(以下统称资格)的企业,其具备资格年度之前5个年度发生的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准予结转以后年度弥补,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10年。

【享受条件】

本通知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所称科技型中小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2017〕115号)规定取得科技型中小企业登记编号的企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年限的通知》(财税〔2018〕76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高新技术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亏损结转弥补年限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5号)

[ 目 录]

13.降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

【享受主体】

高新技术企业。

【优惠内容】

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按调整后税额标准的50%执行,最低不低于法定税额标准。调整后青岛市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为:

(一)市区:一级土地19.2元/平方米,二级土地12.8元/平方米,三级土地11.2元/平方米,四级土地9.6元/平方米,五级土地8元/平方米,六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七级土地4.8元/平方米,即墨区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二)胶州市、平度市、莱西市:一级地8元/平方米,二级土地6.4元/平方米,三级土地4.8元/平方米,建制镇、工矿区4元/平方米。

【享受条件】

(1)所称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印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火〔2016〕32号)规定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

(2)2019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政策依据】

(1)《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支持实体经济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政策的通知》(鲁政发〔2018〕21号)

(2)《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城镇土地使用税税额标准的通知》(鲁政字〔2018〕309号)

(3)《青岛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省政府的通知》(青财税〔2019〕1号)

(4)《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鲁财税〔2019〕5号)

(5)《关于转发〈山东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 山东省科学技术厅关于高新技术企业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财税〔2019〕4号)

[ 目 录]

14. 申请延期申报

【享受主体】

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延期申报。

【享受条件】

纳税人需要延期申报的,应当在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件(代理人代为办理的需提供代理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 目 录]

15.申请延期缴纳税款

【享受主体】

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因疫情影响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特殊困难:一是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是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享受条件】

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1)税务行政许可申请表;

(2)经办人身份证件(代理需要提供代理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件);

(3)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

由主管税务机关向国家税务总局青岛市税务局代为转报申请材料。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简化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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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疫情防控,应急保障,税收优惠,政策措施
编辑:常州厂房出租

 2020-2-7 13:39        6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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