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有哪些风险,如何防范?早知早受益,我们近期在为国有企业提供法律服务的过程中,遇到不少关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引发的案件,给企业造成很大的法律风险,严重的甚至导致企业破产。那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信用度究竟如何?国企接受此类票据具体有哪些风险?国企又如何来应对此类商业模式给经营管理带来的巨大风险?

“不靠谱”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指出票人依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委托付款人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与银行承兑汇票相比,其最显著的特征是以企业信用而非银行信用为基础。

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金融机构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兑,相比原来的纸质的商业汇票,给企业的经营管理带来更大风险,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承兑期限更长。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限自出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最长1年,相比纸质的商业承兑汇票的付款期6个月,最长时间延长了一倍,大大延长了风险暴露的时间。

准入门槛更低。企业开通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只需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并开立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接入机构只需对客户名称、组织机构代码等基本信息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即可,缺乏对企业经营状况、财务状况、资信状况等进行深入了解和审核的信息,这就给不诚信的企业以可乘之机。

可随时签发,无需真实贸易背景。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需上传合同、发票等资料,也无需抵押、担保等手续,即可随时出票,暂无基础交易事实的管控,容易引发“空头”风险。

国企接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风险巨大

【案例一】某国有A公司长期向B公司提供货物,2018年5月3日,B公司为支付货款向A公司背书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电子汇票由C公司于2018年4月28日出具给B公司,票面金额100万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27日。但是,该电子汇票到期后,C公司以与B公司合同未履行为由拒绝承兑。实际C公司银行帐户上也没有资金,导致A公司在提示承兑时遭拒付。

经多次催款无果,A公司遂将B、C两公司一并起诉至法院,行使票据追索权。经法院调查:B公司房产土地已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无其他财产线索;C公司虽然注册资本5亿元,但是只有一个延期出资股东D,D的户籍在偏远山区,名下无任何财产。

此案经法院判决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而终结,A公司直接亏损货款本金、利息、诉讼费用等近120万元。

(一)上述案例中,国有A公司管理人员,面临以下刑事追责可能:

1、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该罪针对的是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亏损,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国企相关工作人员不尊重客观经济规律,对市场需求不作可行性分析和论证,不听取各方面意见,独断专行,致使企业经营决策发生重大失误;管理混乱,规章制度不健全,在经济交往活动中由于种种原因上当受骗后,不主动及时向司法机关报案,违反规定批准拆借资金等。

上述案例中,国有A公司财务管理制度不健全,在接收承兑期限长达一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时,未能保持较高的警觉性。开票单位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无任何财产,明显为一空壳公司。国有A公司人员在未作任何审查的情况下,就贸然接受这样的电子汇票,最终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极有可能构成该罪。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立案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一年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根据《刑法》第168条的规定,该罪的最高量刑标准为有期徒刑七年。

2、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

该罪针对的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因严重不负责任被诈骗,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罪的主体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经理、业务部门主管人员等。业务员只是受委派代表单位签订、履行合同的,一般不构成本罪。本罪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消极的或者未实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或职务、业务所要求的特定义务以及超出自己的职务、业务权限,实施了按其职务、业务无权实施的行为。

在上述案例中,国有A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未遵守国有资本保值增值的基本原则,对B公司经营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在B公司已经存在经营困难的情况下未采用更稳健、安全的交易、结算方式,反而使用兑付期限长达一年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结算,造成国有资产风险进一步扩大。

如果A公司人员能够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及时跟踪、走访两公司,有很大可能发现两公司信用风险,可以提前采取诉讼保全等有效防控措施,或者及时终止交易等方式来避免国有资产风险扩大。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的追诉标准为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造成有关单位破产,停业、停产六个月以上,或者被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解散的。根据《刑法》第167条的规定,该罪的最高量刑标准为有期徒刑七年。

(二)国有A公司如何挽回经济损失

1、认缴出资背景下能否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

尽管B公司已债务缠身,无偿债能力,但其股东仍可能存有充足的资金。但在认缴出资的背景下,我们能否要求出资期限尚未届满的股东,在其认缴的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呢?

首先,我国法律对于公司进入破产及清算程序后,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予以了明确的规定。《破产法》第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公司法解释二》第22条规定“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而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也对非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问题进行了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也就是说,在公司进入执行程序并满足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之前提时,以及债务形成后,股东未按照约定出资,侵害债权人的信赖利益时,债权人可直接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C公司原股东未出资即转让股权,是否需要对C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根据票据法第13条:“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也就是说票据具有无因性,A公司可以对C公司进行票据追索。但是,C公司及C公司唯一的股东D名下已无任何财产。经法院调查,发现D的股权系受让自原自然人股东E、F,原股东名下有房产,足够偿还债务。

那么,C公司的原股东E、F未出资即转让股权,其是否还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或者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这里争议较大的是,在认缴期限尚未届满即转让股份的是否属于“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根据“(2016)最高法民再301号”民事判决书,“甲公司是乙公司的大股东,认缴出资9900万元,到2015年2月1日缴付完毕。2013年5月28日,甲公司与丙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B公司99%的股权转让给丙公司,并将股东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故甲公司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甲公司不应再对公司承担出资责任。”也就是说,如果C公司的原股东在出资义务到期后未依法出资便转让股权或有其他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A公司便可以要求原股东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B、C公司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

【案例二】2014年9月,甲在其公司无资金保障且无实际兑付能力的情况下,与乙的A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并给乙开具三张共1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同时两家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终止协议书》解除了《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三张商业承兑汇票失效作废。后来,乙将其中两张承兑汇票共500万元以450万元出售给他人,致使该两张汇票到期后无法兑付。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甲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并将其交由他人使用,实施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票据诈骗罪,系共同犯罪。最终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

根据《刑法》第194条之规定,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明知是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而使用,或冒用他人的票据,或签发空头支票、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捏造其他票据事实,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结合案例二,我们认为,C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以与B公司合同未履行为由拒绝承兑汇票,且C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无任何房产、土地、车辆,其开出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本无资金保证,完全有可能构成票据诈骗罪。

如何防患于未然

(一)坚持集体决策制度

罗荣桓元帅曾说过:“我们不像旧军队,也不像外国,我们有特点,历来就是反对‘我’的,用只是用‘我们’,我们主张集体领导,这是个很好的传统。”

国有企业的基本原则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集体决策不但能整合团队力量,聚集个人智慧,集思广益,使企业决策更加安全、稳健,更能使国有企业领导在作出决策时更加安全。因此国有企业人员在生产经营中切忌急功近利,为了业绩而接受客户以高风险的支付手段进行结算,对于确有必要接受的,也需要遵守“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要求,避免个人独断专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而被追究刑事责任。

(二)建立良好财务管理制度

企业财务管理是企业一切管理活动的基础,是企业管理的中心环节,在企业的经营中应当充分发挥财务管理的监督核算,保障职能,及时发现风险,控制风险。

在日常生产经营中,国有商业银行如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及其他大型股份制银行作为承兑人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接受。对于地方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开出的银行承兑汇票及商业承兑汇票一般不得接受。如遇特殊情况需要接收的应当报请总经理批准,汇票金额较大的还应当经过董事会决议。

财务部门在收到承兑汇票后,应对所接受承兑汇票的真实性主动向出票银行或开户银行进行查询核实,对于商业承兑汇票应当及时跟踪承兑人生产经营状况,以确保票据最终能够被承兑。

(三)完善商业信用评级体系

企业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业务结算手段时需要更加谨慎,对于确有需要使用电子汇票结算的,也要根据客户及承兑人的资信状况而定。也就是通过建立商业信用评估体系,将企业信用等级按照其经营情况、商业承兑汇票的开立、承兑情况以及在银行贴现情况等进行评级,方便进行监督与管理。有条件的企业可增加更多参数,以使交易更加安全,企业的商业信用评估的等级可按照下列参数定级:

1、持续经营的能力。具有符合法定要求的注册资本金,在注册经营范围内规范经营,财务管理健全的评级较高;企业正常经营,销售及盈利稳定,行业前景良好的评级较高;企业营运资金充分,资产流动性好,销售与贷款比高的评级较高。

2、良好的商业信誉。企业及未发生贷款逾期及大额拖欠税费行为的评级较高;企业未涉足民间借贷领域的高息借款或对外放款的评级较高。

3、企业性质。国有企业、近三年开票销售年均增长在40%以上高成长企业及上市公司评级较高。

通过建立商业信用评级体系,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规避汇票风险也可以对虚假贸易与违约等问题进行规避。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认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一种新型的结算手段,虽然较为便捷,但管控方面尚不健全,目前仅有中国人民银行的部门规章对其地位进行肯定,因此,法律保障较弱,在国有企业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尽量避免接受此类汇票,万不得已需要接受的,也应当召开会议,集体决策,且对出票人信用情况调查,确定可靠后才能接受。且票据存续期间,也需要持续跟踪出票人、背书转让人信用动态变化情况,发现风险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避免风险增加。

国有企业的重要任务是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且肩负着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历史使命,我国《刑法》对国有企业人员犯罪的也是从严掌握。因此,国企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秉持谨慎、稳健的经营策略,加强内部风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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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风险
编辑:常州厂房出租

 2020-4-12 10:23        10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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